华安恒生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
联接基金(QDII)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 888 号 B 楼 2118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日期: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中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中国银行体制的请
示报告》(国发197972 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联系人:王娟
联系电话:
(010)66594909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
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
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
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华安恒生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
起式联接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华安恒生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QDII)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
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
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 ETF、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
针对境外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
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与本基金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其他香港联合交易所上
市的股票(含港股通标的股票)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衍生工具(包括
远期合约、互换、期货、期权、权证等)
、债券、货币市场工具。
针对境内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可交换债、短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其中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或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
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会做相应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拟投资的基金库、股票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
和调整,并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境内投资的,须遵循以下限制:
规模的 10%;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部卖出;
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
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
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净值的 30%,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
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
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本基金管理人
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
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
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除上述第(2)、5)、11)、12)、13)项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 ETF 申购、赎回、
交易被暂停或交收延迟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
或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
符合上述第(1)项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
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第 11)项的,基
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4)本基金境外投资的,须遵循以下限制: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
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上述限制;
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约定限制的,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
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赎回价格、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业务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
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
到提示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如
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
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
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
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技术
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
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
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
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
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得收入;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割事宜;
《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产;
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资产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
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
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包括:
(1)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理系统中持有的证券;
(2)
在过户代理人处保存的集合投资工具中的无凭证份额或其他权益。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
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如果本基金投资的境外市场的某些货币同类存款的通行利率为负值,境
外托管人可能会对境外托管账户中的现金收取利息或相应费用。
三方机构履行。
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算时,不得将任何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人因上述同样原因
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人不得将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
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允许托管证券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除外。基
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人采取商业上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金资产的任何
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时,作为可分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道托管资产的
任何一部份将被视为托管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双方理解在全球
托管模式下,现金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
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证券”
)提供
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方运送至基金托管人的途中安
排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安排保险或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当基金
托管人被要求交付此类证券时,基金托管人会安排适当的运输。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
管人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将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损坏,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运输服
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不能从普遍认可的行业信息来源处获得,托管人不能保证此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与此
证券有关的支付可能会被延迟。相应地,托管人将与受限实物证券有关的、及时代收支付款
并将完整准确的公司行动信息转达给管理人的能力是受到与此类证券有关的行业和市场惯例
制约的。基金托管人仅在实际收到有关此类公司行动信息,且没有因发行方及其顾问或其他
有关各方所设的限定条件而被阻止参与此类公司行动的情况下,才为受限实物证券服务。在
不违反此款规定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认购专户”。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需对发起资金
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
人开立并指定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四)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
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
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
以良好形式转让)。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
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
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及境外资产
托管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
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签署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20 年。
七、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公
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
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
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
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境外托管人对其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采取相应行动存在疑问,境外托管
人可以获取法律顾问或相应机构的建议,托管人不承担境外托管人按照该建议行事的责任。
八、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托管人申请
不超过基金净值 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人垫付的欠款,支付约定的
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处的开立
的任何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产生的负债(包括基
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合理费用,以下统称“负
债”)。若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将通知基金管理人
补足相应款项;若在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规定的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托管人有权
(或授权境外托管人)留置该基金项下资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价值相当的证
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基金管理人有责任
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九、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发
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
方机构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含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每一笔 QDII
项下的跨境资金汇出,基金管理人需确保资金净汇出金额不超过基金管理人从监管机构处获
批的投资额度。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
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
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
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USER ID 和 APP ID,基金托管人
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与指令有关的书面授权
,载明基金管
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
)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在基金管理人
通过 SWIFT 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电文地址或其他可识
别的指令来源,以及指令种类或指令范围。
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应当以
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通
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文件
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发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书面授权通知,书面授权通知应包含的内容、发送
方式、签署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参照以上 1-2 项约定处理。
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括但不限于各类资金划拨指令(含赎回付款指令、现金替代退款指令、现金差额付款指令、分
红付款指令)、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实物证券出入库指令等。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币别、金额、账户和其他必要信息,并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对于
符合授权通知及约定程序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
或更改授权通知,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原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或机
构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
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委托的第三方
机构发送的指令负责。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基金管理人应在接收截
止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证券清算交收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被授权人预留的
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不得不合理拖延。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
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予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
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更换授权通知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
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
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通知载
明的生效时间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
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十、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
交收。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
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
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
间。对于要求当天到帐的境内划款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
账的境内划款指令,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
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除非基金管理人及时支付,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财产中支
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直接从基金财产的现金账户中扣除其
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现金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
基金托管对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 2、3 项约定享有抵销或留置权。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托管人无需事先通知基金管理人,用本协议项下基金对
基金托管人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抵销基金托管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基金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
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基金托管人可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兑换)。
基金托管人对因本协议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所有债务在未得
到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拥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应持续至在本协议项下基金财产对基金托
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1)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资金账目按日核实,保证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保证账实相符。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
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
规定。
(三)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人应在每日日终核对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资金余额;基金托管人根据登记结算
机构的结算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
(四)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十一、外汇交易
如基金管理人需通过中行办理境内即期结售汇,需与中行另行签订《中国银行即期结售
汇协议》,并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授权要求、换汇价格、指令格式、交易截止时间及其它要求
进行交易及结算。
十二、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财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负责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约定的定价原则对基金财产进
行定价。在进行资产定价时,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有权本着诚意原则,依赖本协议所约
定的经纪人、定价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定价信息,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对上述机构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
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该类基
金资产净值除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对每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
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开放日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将计算得出的当日基金估值
结果以双方确认的形式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估值结果后进行复核,并
以双方确认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外公布。基金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某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
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
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
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
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
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
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
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
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范围内。对于不在托管人业务系统支持范围内的新投资品种,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足够的
系统准备时间,并在必要时与托管人进行系统联合测试。同时管理人需提供该投资品种的会
计核算方法,并与托管人协商一致,托管人以该会计核算方法为依据进行相关业务系统的准
备工作。
(三)基金会计核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
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每年应至少
更新并公告一次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若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
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应立即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机构在季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月度报告上加盖业务
章,在季报、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
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
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
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三、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
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
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
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
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各类基金份额分
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出。
十四、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
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
信息应予保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
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密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申购赎回清单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事务所审计。
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
一致。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
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情
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
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五、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在通常情况下,本基金的管理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
数,则取 0)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在通常情况下,本基金的托管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 ETF 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
数,则取 0)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0%,I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1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
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 I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I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I 类
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 I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I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和协商一致的支
付方式进行资金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其他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
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或结
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结算、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
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等)、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基金的开
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基金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
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
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为保障基金利益,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
致的、与基金有关的诉讼、追索费用、本基金终止清算时发生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
资产总值中扣除、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外托管人更换导
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合同
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等不列入基
金费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
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
,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中
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
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有保密义务。
十七、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正本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
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基金管理人在签署该等重大合同文本
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 20 年以上。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公开披露前,先行向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
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外托管人。
管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等非履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九、禁止行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二十、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二十一、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
限于直接损失。
(二)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源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提供数据和信
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对这些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
的损失不负责任;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三)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在基金托管人没有过失、故意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索赔、诉
讼、处罚等而产生的损失、费用等(统称“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予以补偿并
使基金托管人免受任何损害。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
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
责任;
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
任;
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
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
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二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但若争议未能以协商方
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
仲裁时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
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各自继续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
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四、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五、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以下无正文)